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和学术不端治理的指导意见》(教科信〔2024〕2号),规范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学术风气,根据《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教科信〔2024〕3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国科金发诚〔2022〕53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科研活动全过程,包括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科技奖励、科技平台、人才团队项目等的申报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监督与评价等过程。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以云南中医药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包括教职医务员工、学生、博士后、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离退休教职员工及兼职人员等。
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被调查人、举报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依据科研诚信管理相关办法建立“学校统筹、学院实施、部门协作、全员参与”的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建立学校组织人事、人才培养、科研学术、学生管理、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
第六条 学校成立科研诚信管理办公室,机构设在科技管理部门,是承担科研诚信建设、管理的具体机构。
学院(部门)承担本单位(部门)科研诚信建设和科研失信行为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教务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负责本科生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工作;
研究生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研究生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工作;
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教职工在人才评审、职称评定等方面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工作;
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科研项目、经费、成果及奖励等方面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职责分工和学院(部门)实际,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学术不端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接到科研失信行为举报后,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研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在完成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受理和进行正式调查。
第十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一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应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冒充他人签名或者伪造参与者姓名,擅自将他人列为项目参与人员,违规重复申请;
(三)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四)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擅自标注他人的或虚构的科学基金项目;
(五)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六)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违反国家有关科研伦理规定等;
(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等材料,挪用、滥用或者侵占项目资金;
(八)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九)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十)与科学基金项目无关的科研成果标注基金项目;(十一)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一般应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明确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
(二)有客观调查价值的举证材料、事实材料或查证线索;
(三)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四条 学校对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媒体公开报道、其他科研学术机构或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科研诚信和学术不端行为,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主动进行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应包括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事实调查由学院(部门)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根据需要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的专家组成并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成员根据需要可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等研究场地、设备等。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在调阅单和摘抄复印材料上签字确认,调阅的原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十七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主管部门和当地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学校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条 学院(部门)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及时重启调查。
第三节 认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受理部门形成调查报告后交由科研诚信管理办公室提交校学术委员会进行学术评议认定。校学术委员会成立专门审查评议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的单数,可根据需要邀请涉及领域的校内外同行专家参与,对调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对被举报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做出认定结论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进行最终审议。
学术不端调查涉及多个单位的,一般应在调查认定结论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事实认定以及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
第四节 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向被处理人所在部门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记入个人师德档案;
(十五)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三项处理。获得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学术奖励或荣誉称号等,按规定报备有关部门,取消资助项目、学术奖励或荣誉称号等。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学校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学校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理人正在审查以及处理期间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取消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等的,受理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奖励、人才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部门)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四章 申诉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相关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学校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复核,并在9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学校相关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相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核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接受利益输送、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职责履行不力的,由学校科研诚信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约谈问责或联合通报。对于学院(部门)为获得利益有组织实施请托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校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科研诚信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所属科研机构及附属医院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附件1
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的判断依据及处理意见
一、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五)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学校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